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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FRA 49TH
IFRA 49TH 把不同的空气清新剂分成两类,分别是第10类与第12类。这两类产品中的香精限制使用量有时候是不同的,因为IFRA 49TH 对这两类产品中的香精原料的禁限用是不同的。比如同一个香精A,在第10类中的限制使用是5%,但在第12类中限制使用量是100%,可以当做最终成品直接使用。
(1)、要根据空气清新剂的产品类别选择香精的使用量,不要超过限制使用量!
例如:图片是A香精的IFRA 49 TH 报告,A香精要用于藤条挥发液,藤条挥发液属于IFRA 49TH 的第10A类产品,那这个香精在藤条挥发液中的使用量就不能超过5%。
(2)、如果香精是100%直接使用,即在最终产品中不再添加其他物质,那么这个香精在分类中的限制使用量要≥100%!
例如:客户要求提供的香精要用于藤条挥发液中并且香精是最终成品不会再添加其他物质,咨询这个香精A是否满足要求。可以从IFRA报告中知道藤条挥发液属于IFRA 49TH 的第10A类产品,A香精在第10A类的限制使用量是5%,那这个香精的使用量不是100%,不符合客户的要求。
2. 行业标准
QB 2548-2002 《空气清新气雾剂》(本标准只适用于以液体石油气(LPG)和/或二甲醚(DME)作为推进剂的空气清新气雾剂)
原料要求:原料应符合 GB 7916-1987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因现在中国化妆品法规是以中国《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2015年版为主,所以符合后者就可以。
3. 欧盟REACH法规:
(1)、对二氯苯在空气清新剂中的含量不能≥1%(公司无此原料)
(2)、高度关注物质(SVHC)在产品中的最终含量不要超过0.1%,不然要通报欧盟。
4.美国加州《清洁用品知情权法》(SB 258)
规定在该州销售的指定清洁用品(包括空气清新剂)的制造商,在产品标签及产品网站上披露产品所含的化学物质资料。
需要披露的化学物质:
(1)、欧盟第1223/2009号化妆品规例附件III所列的各种过敏性芳香剂清单,若这些物质在产品内的含量为0.01%(100 ppm)或以上,就必须在标签上注明。
(2)、指定清单上列出的物质,指定清单共有22个,涉及欧盟,美国,联合国等国家和组织法规中的物质。
4. 美国加州《减少消费品排放法规》
规定空气清新剂的VOC(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VOC定义——不同国家对VOC的定义不同,公司根据加州法规中的指标来定义VOC。因为有些原料没有相关指标不能判断是否是VOC,所以稳妥起见,查不到相关指标的原料都把它划为VOC。
5. UL 283 《空气清新剂和除臭剂的安全标准》
香精的闪点应比加热其设备的工作温度高30℃以上。